我国有一个县级市竟然有10个火车站 其中还包括3个高铁站

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刘广明案中首次适用主观公权利和保护规范理论,指出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基本权利实质理性下的形式理性探讨成为基本权利研究的内在需要。例如最高法院认为,罢工的预先通知期限只能由立法者予以规定,而不能由集体协议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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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1958年《宪法》第62条强调:宪法委员会的判决对公权力机构和所有行政和司法机构具有约束力。自此,宪法委员会逐渐建立了一个单独的类别,以基本权利为依托增强对立法者的制约,不得在立法中降低对此类别权利之保障水平。[43] (二)宪法委员会吸纳欧洲人权法院、欧盟法院的判例 2008年法国宪法修改的一大起因就是宪法受到了《欧洲人权公约》的极大挑战,但在此后的实践中,虽然合宪性问题优先于合公约性问题得到审查,但两者的界限越来越模糊。由于两院无法以同样的条件通过这项修正案草案,政府撤回了本项草案。2008年宪法修改之前在宪法文本中难寻基本权利的踪影。

此外,立法规定公权力机构和个人均须尊重基本权利。[7]J. Favre et B. Tardivel, « Recherches sur la catégorie jurisprudentielle de 'libertés et droits fondamentaux de valeur constitutionnelle'», R. D. P., 2000, n°5, p.1420. [8]V. Champeil-Desplats, « La notion de droit fondamental et le droit constitutionnel français », Recueil Dalloz, n°42, 1995, p.323 et s. [9]R. Goguel, « Objet et portée de la protection des droits fondamentaux », Cours constitutionnelles et droits fondamentaux, Aix-Marseille, Economica, 1982, p.236. [10]例如,总论部分:基本权利的性质与功能、冲突与竞合、效力与限制、与相关权利概念的关系等内容。由此认定案件不存在诉的利益的案件并非少数,在柳州市柳江区发展和改革局、李某案中[30],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材料,以此推断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进而认定不具有诉的利益。

对于行政相对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标准,我国立法一直采取的是主观性标准,即相对人只要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即具备了利害关系,也就具备了寻求司法救济的资格。[31]参见(2020)皖03行终133号裁定。四要件说认为,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不利影响合法权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果关系。三要件说认为,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合法权益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果关系。

2019年《条例》删除了三需要条款后法院在实践中仍然对争讼信息与原告主观权利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因此,亟需在司法实践层面明确采用狭义诉的利益概念,将行政诉讼所保障的利害关系从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诉的利益中解释和分离出来,并厘清利害关系的实体与程序性审查,避免不同阶段审查重点的混淆与偏差,以解决实践中的上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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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款依然保留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表述。[47]参见[日]小早川光郎:《行政诉讼的构造分析》,王天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14年版,第47页。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 引入利害关系标准是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律规定是行政诉讼利害关系判定的前提和基础,这也契合保护规范理论的基本要义。

在实体性审查过程中,不应只聚焦在申请人的申请形式上,应着重判断当事人申请的信息是否对其产生利害影响,是否具有实质意义上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30]参见(2017)桂02行终202号判决。[9]参见斯金锦:《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律上利害关系要件研究》,载《公法研究》2006第2期,第164-181页。[20]参见(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裁定。

四、利害关系与诉的利益审查之分离 导致实践中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有二:一是诉的利益概念的不明确。[29]参见(2018)辽05行初104号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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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问题,在我国立法期待和司法定位中均有所阐述,但在裁判中还存在已有利害关系判断标准虚置和诉的利益要素混用等现象。注释: [1]该检索目的意在找出在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直接以利害关系否定诉的利益的案件,而对于单独否定利害关系而未提及诉的利益或者单独提及诉的利益而未提及利害关系的案件,均不在统计之内。

[4]参见陈清秀:《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58页。基于此,相对人提起的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也就满足了利害关系的要求。以下将从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尝试对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的利益进行应然层面的解读: (一)立法期待 当前行政法学界从德、日理论中引入以诉讼目的为区分标准的类型划分,即关注一般公众利益的客观诉讼和以救济个人的正当权益为基础的主观诉讼[5]。我国学界和实务界为客观界定值得保护的利益的内涵,广泛应用反射利益理论,反射利益则区别于主观权利被排除在保护范围外[33]。[1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2.客观利益:高效解决信息公开行政纠纷,提升政府透明度和政府信息价值。

参见李晨清: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要件分析》,《行政法学研究》2004 年第 1 期。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兼具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的性质比一般的行政诉讼更为明显[6]: 1.主观利益: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依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利害关系意在指向诉的利益中的原告适格[2]。此外,2014年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在第1条增设解决行政争议这一立法目的,旨在进一步强化通过行政诉讼化解行政纠纷的功能[15]。

与之对应的是第41条第1项将原告资格界定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未作出客观化的衡量标准[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7页。

虽然在一段时间内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在法理上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不仅不能将利害关系设定为寻求司法救济的一种资格条件,甚至不能将其设定为实质性审查条件,这是因为在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设计中该制度本身就具有公益属性,同时存在主观权利和客观权利,所以原告与争讼信息之间即使不存在通常意义上那样紧密的利害关系,但从客观利益的角度来说,每一起信息公开行政诉讼都存在着《条例》和《行政诉讼法》所追求的客观利益。[13]参见梁凤云:《新行政诉讼法逐条注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654页。在周通琴与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人民政府、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乡政府案中[45],法院认为依据《信息公开若干问题》第2条第1款第(四)项认定当事人与所诉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以此进一步推定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受案范围,缺乏诉的利益。

政府信息获取人理应与其所申请的信息之间具有相应的利害关系,我国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在程序审查中,应该仅针对是否在提起诉讼前履行了前置程序进行审查,若在程序审查过程中就对核心要素之利害关系进行审查,判断信息获取人与其所申请的相关信息不具有利益上的关联性,无疑是程序审理阶段的适用错误。一、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应然层面利益阐述 利害关系是用以判断行政行为和当事人权利义务之间关系的标准,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的利益是识别利害关系的关键,由于对利害关系的标准把握呈现出扩大趋势,因而对于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利益的解读也应当符合此趋势[4]。

法院以原告缺乏利害关系进而否定原告诉的利益,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的利益究竟是什么,在立法层面对其有哪些设计,在司法中对这些利益的审查标准又是如何把握的,现行实践中是否存在统一的判断标准,实践判断中是否存在问题。三、现行标准存在的问题 前文述及了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立法、司法与实践中对于利害关系的具体适用,从可获知现行标准仍存在适用瑕疵。

狭义的诉的利益仅指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同时,《条例》第51条明确了诉讼作为一种救济方式也进一步证明了前述观点。

在三需要条款删除之前,虽然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求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政府信息的请求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答复》中明确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宜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条件,但在地方法院的一些判决中仍然存在对三需要的误读。董妍,法学博士,天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2019年《条例》删除了争议较大的三需要条款,进一步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定位,同时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对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的准确识别提供了明确的原则性指引。在行政诉讼中,反射利益与主观公法权利的最大区别在于,主观公法权利可以请求行政主体通过公权力机制的运作实现。

修改之前的《行政诉讼法》最初保障的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类型,后来根据《行诉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逐渐扩展出了其他权利[44]。同时,《信息公开若干规定》第5条第6款中特殊需要的审查,应是实体审查阶段的内容,而不应在之前的程序审查阶段对原告和争讼信息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更不能将其作为认定利害关系的标准。

[19]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将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2018年新的司法解释同样沿用这一规定。[10]参见程琥:《行政法上请求权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定》,载《法律适用》2018第11期,第18-28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若干规定》)第3条明确了对主动公开行为不能直接起诉,需要以先行申请作为前置程序。[21]参见黄锴:《行政诉讼中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审查路径——基于指导案例77号的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7第10期,第138-1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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